復興航空(下稱興航)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突然宣布解散清算,對旅客及員工投下一枚震撼彈,更令股東及債權人措手不及、深感錯愕!對於興航為何未先聲請重整,即逕自選擇解散之舉措議論紛紛。然而,在公司法重整相關規範下,聲請重整對於股東及債權人而言是否真的有利?以下針對我國重整制度做一個簡單介紹。
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對於重整聲請人的資格設有明文,只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的大股東,及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以上的公司債權人,並經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始能提出聲請。然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的條件,對於一般投資人而言已難以達成,更何況還須要求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況且,債權額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以上之債權人亦畢竟是少數。因此,是否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幾乎沒有小股東及小額債權人置喙的餘地,對於為數眾多的小股東及小額債權人甚不公平。
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93年台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可佐。由此可知,評估聲請重整的公司將來營運狀況能否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應以該公司有無妥善之經營方法及公開透明之財務資訊以供參酌;倘若聲請重整的公司美化財報,向法院及主管機關宣稱其有創造盈餘、攤還債務之潛能,但實際上早已連年虧損,無力填補財務黑洞,致使法院及主管機關基於錯誤的前提給予錯誤的認定,進而作成錯誤的准許重整裁定,如此將使股東及債權人因重整公司的持續虧損而陷於更不利之處境,甚至賦予重整公司董事們脫產的契機,延長渠等脫產的作業時間,更使股東及債權人現有損失益加擴大,嚴重損及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不可不慎!
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司重整應向法院為之,惟法院處理之案件種類眾多繁雜,要求法官具有專業知識審理每種案件類型,對於法官實屬嚴苛,實際上亦屬不可能,故法官作成是否准予公司重整裁定前,勢必徵詢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及中央金融主管機關等意見始得為之,而此亦為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規範所明定。惟公司永續經營向來為主管機關之理念,面臨公司重整之聲請時,主管機關多會考量企業草創維艱,傾向寬鬆認定聲請重整公司將來甚或有轉虧為盈之可能而給予肯定回應,以致法院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准予重整裁定,但此對聲請重整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是否有利,實有待商榷。
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之「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係指重整中所發生之債務,因為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經不正常,才會進入重整程序,此時債權人如無優先權,可能沒有人願意出售原料予公司,或僱用不到員工而不能達到繼續營運業務之目的,因此重整前所積欠員工之薪資,不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5號提案可參。是以,一旦公司進入重整階段,重整後所生之債務即享有優先受償權,至於重整前遺留之債務則無法優先受償,對於公司重整前薪資遭到積欠之員工而言,重整未必是件好事。
興航無預警宣布解散清算,未予股東及債權人聲請重整之機會,程序上而言雖有疏漏,惟鑑於上述重整可能發生之缺失,進入重整程序對於股東及債權人而言是否確為有利,值得深思。
<圖片轉載自中時電子報>
作者:張韶庭律師 / 編校:蔡育盛律師